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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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三號、第六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內含不明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自其中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鑑定,認該不明白色結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