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吳景來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之情事,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違規行駛,迨駛至七張橋南端橋頭時,適前方有 陳明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其行駛之車道,吳景來因超速行駛且不勝酒力,煞避不及,其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行經該路段由 張易智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 林佩玉 ,張易智、林佩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易智受有左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林佩玉受有左踝骨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景來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吳景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張易智、林佩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吳景來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易智、林佩玉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明安陳述內容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過後,再犯本案,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需扶養妻子、15歲及10歲之小孩,目前受僱從事學校營養午餐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並需從事臨時工以支持家計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景來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張橋由南往北方向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速限之情事,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違規行駛,迨駛至七張橋南端橋頭時,適前方有陳明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其行駛之車道,吳景來因超速行駛且不勝酒力,煞避不及,其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行經該路段由張易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林佩玉,張易智、林佩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易智受有左側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林佩玉受有左踝骨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張易智、林佩玉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易智、林佩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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