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樓吉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樓吉卿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其行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0年11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14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未謹慎行事,然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與其前案所犯妨害投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兩案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亦非復犯類似犯罪,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再參諸受刑人並未因後案之酒醉駕車犯行而肇事,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況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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