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歐世真 相對人 歐燦梁 相對人 歐登豐 相對人歐水產相對人 歐献瑞 相對人 歐水明 相對人 歐寬敏 相對人 歐水香 相對人 歐章知理 相對人 歐天德 相對人 歐秀枝 相對人 歐采賢 相對人 歐昇慧 相對人 歐秋琴 相對人 歐進福 相對人 歐陳阿絹 相對人 歐旭殷 相對人 歐旭翰 相對人 歐浚霖 相對人 林歐樹蘭 相對人 涂歐春碧 相對人葉 歐汶 (即歐汶)相對人 歐樹枝 相對人 歐水三 相對人 歐火木 相對人張 歐秀蘭 相對人趙 歐秀花 相對人陳 歐秀春 相對人 歐榮蟬 相對人 歐榮珠 相對人 歐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01年11月6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分擔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等資料計算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452元;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共7,500元;戶籍謄本規費1,080元;土地登記謄本100元。總計44,132元。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23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維持共有或單│備註│應負擔之訴│││││獨所有││訟費用金額│├──┼─────┼──────┼─────────┼───────┼─────┤│1│陳歐世真│十分之七│單獨所有││30,892元│├──┼─────┼──────┼─────────┼───────┼─────┤│2│林歐樹蘭│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3、4、5、│(公同共有人訴│588元│││涂歐春碧│(公同共有)│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訟費用連帶負擔││││ 葉歐汶 ││有(並按應繼分比例│)││││歐樹枝││就應有部分維持公同│││││歐水三││共有)│││││歐火木│││││││(歐陳註胡│││││││之繼承人)│││││├──┼─────┼──────┼─────────┼───────┼─────┤│3│歐樹枝│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4、5、││588元│││││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4│歐水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5、││588元│││││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5│歐火木│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588元│││││、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6│歐汶(即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588元│││歐汶)││5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7│歐水產│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2,943元│││歐献瑞│(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歐水明││有。│)││││歐寬敏│││││││歐水香│││││││歐秀枝│││││││歐采賢│││││││歐天德│││││││歐昇慧│││││││歐秋琴│││││││歐進福│││││││歐陳阿絹│││││││歐浚霖│││││││歐旭殷│││││││歐旭翰│││││││(即 歐炳榮 │││││││之承人)││││││││││││├──┼─────┼──────┼─────────┼───────┼─────┤│8│ 張歐秀蘭 │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2,943元│││ 趙歐秀花 │(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 陳歐秀春 ││有。│)││││歐榮蟬│││││││歐榮珠│││││││歐瑞文│││││││(即 歐主華 │││││││之繼承人)│││││├──┼─────┼──────┼─────────┼───────┼─────┤│9│歐燦梁│十五分之一│單獨所有││2,943元││││││││├──┼─────┼──────┼─────────┼───────┼─────┤│10│歐登豐│三十分之一│單獨所有││1,471元│├──┼─────┼──────┼─────────┼───────┼─────┤││││私設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負擔面積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