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廖立琦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廖立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廖立琦自民國一○○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擔任外籍勞工諮詢員迄今,係該局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約用之臨時人員,負責辦理該局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法令諮詢、勞資爭議協調處理、查察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及非法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令相關活動、配合行政院勞委會實施專案檢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誤載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予更正)。其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時,應實際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工作地址進行訪查,並據實將檢查地點填載在外勞業務檢查表上,俾利查核雇主有無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是否未經許可即任意變更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場所等事項,詎其為圖便宜行事,竟各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先以電話聯絡外籍勞工之仲介人員 韋美麗 (無證據證明與湯廖立琦間有犯意聯絡),告以翌日即十三日其所欲訪查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外籍看護工後,委由韋美麗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將前揭外籍看護工及渠等雇主聚集在嘉義市與嘉義縣民雄鄉交界處某便利商店前,配合湯廖立琦進行訪查,湯廖立琦旋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檢查地點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業務檢查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社會局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先以電話聯繫韋美麗(無證據證明與湯廖立琦間有犯意聯絡)並告以翌日即六日所欲訪查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外籍看護工後,委由韋美麗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某時許,將前揭外籍看護工及渠等雇主聚集在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某廟宇,配合湯廖立琦進行訪查,湯廖立琦乃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廟宇內,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實檢查地點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業務檢查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社會局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湯廖立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八頁、第三七八頁至第三八一頁,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七頁】。
(二)證人韋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頁,他字卷第五一頁】。
(三)證人即外籍看護工SUPARYON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二五一頁反面)、BUDION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正面、第一八四頁)。
(四)證人即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之科長 林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
(五)被告與嘉義縣社會局簽立之嘉義縣社會局約用人員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勞職管字第○九八○五一○八四三號函頒布之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要點、證人林俊傑所提出之外籍勞工管理標準流程圖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偵查卷第三一四頁)。
(六)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外籍看護工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三份(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第二五四頁、第三○四頁),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外籍看護工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一紙(見他字卷第三四一頁)。
(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外籍勞工之嘉義縣社會局外勞業務檢查表共四份(見他字卷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六頁)、被告與證人韋美麗間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反面)。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既係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依據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僱用,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無疑。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被告雖屬臨時約用人員,但其職務內容,依前揭「嘉義縣社會局約用人員契約書」所載,除管理輔導外籍勞工、提供相關法令諮詢服務、協調處理勞資爭議、辦理就業服務法令相關活動、查察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及非法外籍勞工、查察聘僱有外籍看護工之雇主等事宜外,並需配合行政院勞委會實施專案檢查,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係依據上揭「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檢查實施要點」執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工作之檢查,有前揭要點存卷可考,被告既經指派擔任外籍勞工諮詢員負責上開檢查事項,自不能謂其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一○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科之外籍勞工諮詢員,本應善盡其責實際前往外籍勞工經核准在臺工作之地址進行訪查,以明雇主及外籍勞工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令等情形,詎其為貪圖便宜行事,竟委託仲介人員韋美麗先行將外籍看護工聚集在某處供其查察,並將不實之檢查地點填載在外勞業務檢查表,嚴重損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已婚、未育有子女、平日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犯罪已對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再若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 官林美足 附表:
┌──┬────┬─────┬────┬───────┬──────────┐│編號│雇主姓名│外籍看護工│檢查時間│實際檢查地點│登載檢查地點(核准工││││姓名│││作地址)│├──┼────┼─────┼────┼───────┼──────────┤│一│ 林黃欵 │SUPARYONO│一○一年│嘉義市與嘉義縣│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三│││││四月十三│民雄鄉交界處某│源四一號(核准工作地│││││日│便利商店│址同前)│├──┼────┼─────┼────┼───────┼──────────┤│二│ 劉玲君 │SUNARDI│一○一年│嘉義市與嘉義縣│嘉義縣○○鄉○○路三│││││四月十三│民雄鄉交界處某│○三號(核准工作地址│││││日│便利商店│同前)│├──┼────┼─────┼────┼───────┼──────────┤│三│ 王冠華 │YARNO│一○一年│嘉義縣梅山鄉龍│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三│││││九月六日│眼村龍眼林某廟│二號(核准工作地址同││││││宇│前)│├──┼────┼─────┼────┼───────┼──────────┤│四│ 王嘉鳳 │BUDIONO│一○一年│嘉義縣梅山鄉龍│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村三│││││九月六日│眼村龍眼林某廟│二號(核准工作地址為││││││宇│嘉義縣○○鄉○○街一│││││││五八巷一弄一七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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