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49號上訴人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實已知悉上訴人所售絲襪與市場一般行情相當,且銷售量不大,對於交易秩序危害程度輕微,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又係初犯,並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卻課以超過上訴人所獲利益之罰鍰,其罰鍰處分實有裁量濫用情形,原判決復未說明,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生產之絲襪商品,經實驗結果確能產生燃燒脂肪、釋放能量之功效,是其廣告所說明物理學所運用之原理,並無違章云云。本院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絲襪商品外包裝及網站宣稱該商品具有「釋放能量」、「燃燒脂肪」等效能,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因之命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等違章行為,並課處罰鍰新臺幣81萬元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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