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維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維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被告直接與被害人甲女直接商議,以新台幣9000元帶
同甲女一人出場性交易,且未約定至000酒店繼續飲酒,被告如欲繼續飲酒,在原0000景觀酒店即可,或至其他酒店另外請其他上班女子做陪即可,被害人所證被告所交付之9000元係欲使其與另一同事至000酒店繼續飲酒,顯與常理不合,應不可採信,本件確係被告與被害人談妥以9000元帶出場為性交易。
㈡被害人警詢中供述被告於進入00汽車旅館前搶其電話,於
原審審理中則稱其房間內搶其電話,前後不一,足見其陳述不能採信,且被告既已事先拒絕被害人之朋友000共同搭車前往,被害人竟仍與被告共同搭車離去,亦與常理不合,所明有諸多矛盾,足證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害人另陳述,因被告假借酒醉,想讓酒退,要去汽車旅館
等酒退再去喝酒,始與被告至00汽車旅館等語,惟查,被告如欲等酒退在000酒店即可,實不需要另至汽車旅館休息,況孤男寡女至汽車旅館,被害人豈不知係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大可於進入汽車旅館前下車卻仍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足見被害人確已與被告談妥性交易。
㈣被害人於案發後,並無身心受創,旋即返回0000酒店工
作,與一般婦女被強制性行為後心情受打擊之情形大不相同,且案發後,並未立即請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求助報警,卻與被告爭執其手機是否為被告取走,亦未立即報警,反而於當晚上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與常情有違,被害人所述應不可採信。
㈤被害人遲至隔天始至醫院驗傷,且依汽車旅館服人員陳述,
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本案之依據,被害人另供稱其在房間內逃跑3次,惟查,被害人之衣完好,且被告身材比被害人高壯甚多,如此被害人豈能逃跑。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原審
遽依被害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未正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95年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雖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於進入00汽車旅館前搶其電話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其房間內搶其電話,前後不一,惟查,本案發生時間係99年9月20日,被害人至原審審理作證為100年11月8日,相距年餘,證人就案發時之部分細節不免有所錯誤,自不得因此而認為被害人其餘陳述即不可採信。且被害人之證言,另有其他證人曾00、黃00、王00、姚0
0、林00及蔡00等人陳述,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等作為輔助證據,互核一致,被害人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本案既如被害人之供述被告係騙其至汽車旅館等酒退,再至
000酒店繼續喝酒,則被害人已收取被告出場費,自無事先離去之理,本案不能因被害人於離開其原來上班之酒店而與被告至案發之汽車旅館,即認為被害人係同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辯如被害人未同意與之性交易,應於至汽車旅館前斷然離去等語,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被害人係於所謂八大行業上班,且尚未發生犯罪結果
、案情亦涉及女人名節等,均可能影響被害人是否立即報案之意願,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嚇傻了,當下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自不能因被害人未能案發當日未報案,即認為其係虛構本件事實;被害人警詢中另供稱,於案發當晚即99年9月21日1時許,伊男朋友幫其擦藥,他問伊發生什麼事,伊騙他說伊手機被人拿走,因怕他發現異狀,之後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就沒有拒絕等語(警詢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於發生本案當晚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係因其不欲其男友知悉其被侵害之事情,且本件係性侵害未遂,被害人身心受害之程度亦較小,與一般性侵害既遂案件不同,自不能因此反謂被害人未為被告性侵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抗辯尚非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另外為期被被告能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