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於本件再因細故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 向賢潔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尚難認具有悔過之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9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