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1號上訴人 邱得勝
邱有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定輝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依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起訴時即民國9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上訴人就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乘積計算,各該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編│上訴人│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新臺幣)│二審裁判費││││││尺)││(新臺幣)│├─┼────┼─────┼─────┼──────┼───────┼─────┤│1│邱得勝│臺北市大安│9│208,000元│1,872,000元││○○○區○○段二├─────┼──────┼───────┤││││ 小段 424-3│7(應有部│208,000元│291,200元│││││地號│分1/5)│├───────┤33,724元│││││││總計││││││││2,163,200元││├─┼────┼─────┼─────┼──────┼───────┼─────┤│2│邱有得│臺北市大安│7(應有部│208,000元│291,200元│4,800元│○○○區○○段二│分1/5)│││││││小段42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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