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楊綾子 原告 謝玉璿
楊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被告 鼎仁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謝楊綾子為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謝玉璿變更為謝楊綾子,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經查,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請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判,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審理中之99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前開原告極識寶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茲本件原告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謝楊綾子既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照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