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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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鴻海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強 被告 林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借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海傢俱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海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8日邀得其餘被告謝政強、林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2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兩造復於99年4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103年2月20日止,依約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海公司自100年5月起即還款遲延,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其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抵銷其存款後,迄今其等尚積欠原告71萬2452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喪失期限利益及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