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王淑宜 相對人 楊義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義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王淑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曼綺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義堅之監護人。
指定 楊曼青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義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宜為相對人楊義堅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楊曼綺共同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楊曼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眼睛可動,轉頭看,但無法言語,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凡財務管理、個人健康照顧、獨立生活能力、交通,均缺乏處理能力,總體判斷之結果,目前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若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對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相對人之疾病屬退化性,且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該院民國104年8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王淑宜為相對人之配偶,楊曼綺為相對人之長女,楊曼青為相對人之三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王淑宜、楊曼綺、楊曼青具狀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淑宜、楊曼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楊曼青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