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崇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每月僅有實領之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
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司執字第39771號),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即時獲償,致生損害,而有不公,且聲請人之薪資每月遭扣薪後,僅餘約24,000元,已低於聲請人每月最低支出約28,000元,顯難維持聲請人與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而不應繼續就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及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匯誠公司,曾於10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即薪資存入帳戶)等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7號卷第7頁至14頁、第23至28頁),聲請人目前主要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1,386,411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仲裁協會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386,411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另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