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整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4號、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 許紘杰 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與當時居住在新竹縣之黃文整聯繫,並由黃文整接續回撥電話(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與許紘杰談妥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黃文整依約前往苗栗縣通霄交流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許紘杰,並向許紘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獲線報指許紘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許紘杰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整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是本案被告及證人許紘杰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16日有與證人許紘杰通電話、相約在通霄交流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許紘杰欠款未還,伊之後要去臺東工作,身上沒有多少錢,案發當天就是向許紘杰索討欠款;原本許紘杰答應要給1,000元,下午又改說500元,但之後在通霄交流道下便利商店見面時,許紘杰只還伊300元,伊才打電話給臺東的公司,請他們先匯錢給伊 云云 (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且被告與證人許紘杰既在任職期間相識,若105年8月16日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衡情兩人應已有過數次毒品交易,否則豈會以如此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然警方自10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上午10時止,對證人許紘杰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期間被告與證人許紘杰僅於105年8月16日有通話紀錄,如何以該日隱晦之通話內容推認是毒品交易?②倘證人許紘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最後施用時間應在105年8月16日以後,然證人許紘杰 於警 詢卻陳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5年6月初,且未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證人許紘杰所述前後矛盾,自無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3頁)。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紘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交流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證人許紘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60006898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正、反面),並由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無訛,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7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7年4月7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通訊列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回撥電話給證人許紘杰時,被告詢問證人許紘杰「你要多少?」、「你要給我多少啦?」,證人許紘杰向被告表示「一半啦!」、「
5百、5百」等語,並相約稍後在通霄交流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而就當時實際情形,證人許紘杰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此次有毒品交易成功,伊在105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地點在苗栗縣○○鎮○○○○道下附近7-11超商,由被告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給伊,伊將500元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伊與黃文整曾經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知道他有在賣毒品;105年8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在通霄交流道下去的7-11,交易時間是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伊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500元給被告;譯文中提到「500」就是要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霄下來的7-11」就是我們交易地點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庭播放之105年8月16日通訊監察錄音,是伊與被告間對話;通話中「如果有過來再作打算」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因為伊和被告以前是同事,知道被告有毒品;通話中,被告說「你要給我多少」,伊說「一半啦」、「5百、5百」,是說伊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因為伊不夠錢,只能買500元而已,一半就是500元的意思;通話中提到的seven,就是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下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後來伊有與被告在統一便利商店碰面,伊上被告的車,給被告500元,被告給伊1小包毒品,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證人許紘杰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後相約交易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霄交流道下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始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許紘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係根據其與被告當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加以回憶當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詳盡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復始終為一致陳述,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等語搪塞應付,證人許紘杰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許紘杰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況證人許紘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被告與許紘杰為同事時,曾在證人許紘杰稱無錢買菸、飲料之際貸予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許紘杰、被告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紘杰間有相當交情,而證人許紘杰於本案作證時,偵查機關業已知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且其本身所涉毒品案件業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證人許紘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7頁),證人許紘杰已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免除其刑之利益或其他量刑之寬典,益徵證人許紘杰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事實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紘杰並收取500元現金資為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前往臺東工作,因身上沒有多少錢,所以向許紘杰追討欠款,沒有販賣毒品給許紘杰云云。然此節已經證人許紘杰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時,伊說沒有菸,被告會請伊抽菸,如果伊說沒錢而想向被告拿100元,被告也會給伊,伊隔天如果有錢就馬上還被告,並沒有積欠被告,在105年8月16日通話之前,就已經跟被告算清楚了;伊是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欠款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又被告就證人許紘杰積欠款項之數額,先於偵訊時供稱「5、600元」(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第47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1,
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前後已有不一,參酌被告供稱係因車子沒油才順道繞下去跟被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必須開車前往臺東工作,則在需錢恐急,不加油無法駛達工作地點之情形下,被告豈會就應向「債務人」許紘杰索討多少債款出現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況本案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許紘杰有積欠款項之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許紘杰催討欠款云云,實難遽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該通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通話之前,伊就有打電話給許紘杰要錢,許紘杰在電話中承諾要還1,000元,後來打電話說還500元,但最後只還3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有關證人許紘杰受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8月16日通訊列表,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有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外,其餘均無通聯記錄,且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詢問證人許紘杰任何關於借款、還款或就清償金額等事宜,有原審107年4月7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通訊列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再依被告與證人許紘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證人許紘杰向被告表示「如果有過來再作打算,如果有過來再說啦」、「如果有過來再作打算,聽得懂意思嗎?」等語,未見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證人許紘杰還款或承諾還款期限,卻於事隔約2小時又45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許紘杰稱:「你要多少?」等語(詳如附表2、3所示),顯非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用語,反倒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以隱晦字句或儘量簡化對話方式以躲避查緝之常情相符,益徵證人許紘杰歷次證稱:伊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及目的,乃係欲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通話後其2人確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語意隱晦不明,證人許紘杰亦未交待雙方毒品暗語是如何形成,根本無法看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云云。然依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監聽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許紘杰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一致,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對於證人許紘杰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僅說好金額(等同數量)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許紘杰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在電話中談及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等攸關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多以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之方式,以躲避檢警查緝。倘被告與證人許紘杰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聊天、追討債務,大可於通話時,將相約目的明白說出,然被告與證人許紘杰均以極為簡略、隱晦語句為對話,顯係避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細繹其情,應認被告與證人許紘杰於上揭各次通話中,彼此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通話內容中,僅簡短約定見面之大概時間(「我下午要過去臺東我會從那邊過去」、「你再打給我就好了啦,下午要工作啦」、「你要下高速公路的時候打給我,我出來、我出來好了」)、地點(「通霄下那個7-11就對了」),足認被告與證人許紘杰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況證人許紘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電話中提到的seven,就是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的7-11便利商店;被告說「你要給我多少」,伊說「一半啦」、「5百、5百」,是說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500元的意思,一半就是500元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故證人許紘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許紘杰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監聽譯文對話內容隱晦,主張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許紘杰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已達成合意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以 自105年8月6日迄同年10月3日止,僅105年8月16日監聽到被告與證人許紘杰通話紀錄,無法僅以此推論該通電話即為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許紘杰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業經證人許紘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14頁),且證人許紘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為距離較其他2名毒販為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可見證人許紘杰毒品來源非僅被告1人,縱證人許紘杰於前述經警通訊監察期間,僅查悉其向被告購買1次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不悖常情。況交易毒品方式,本不以行動電話聯繫為必要,亦可採用市○○○路通訊軟體等其他方式聯繫,實無法排除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與證人許紘杰聯繫之可能。又辯護人質疑證人許紘杰證稱係因距離考量才選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與證人許紘杰相識於均任職巨銓起重公司,該公司位於通霄發電廠附近,且被告離職後,仍居住在新竹縣,證人許紘杰住在苗栗通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證人許紘杰一開始聯繫被告時,係先詢問確認被告在何處(「啊你在哪裡?」、「你在你家嗎?還是在哪裡?」、「你今天沒過來這邊就對了?」),且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基地台位置係在通霄(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第43頁),可見證人許紘杰原先以為被告人在通霄,而自通霄撥打電話給被告,嗣兩人通話後方知悉被告當時人在新竹,故證人許紘杰所稱係因跟被告拿毒品較其他
2名毒販距離接近等情,應有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3)另辯護人質疑證人許紘杰前後所稱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矛盾,且其未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可見其所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實云云。然證人許紘杰於105年10月3日警詢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5年6月初,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50031486號卷第2頁),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5年8月16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或有不同,然證人許紘杰於警詢自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習慣,自103年間開始施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50031486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此已與其於98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前科紀錄不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證人許紘杰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記憶不清,其警詢所稱忘記詳細時間之情可採,自不能以其此部分記憶模糊而遽認其所證不實。
(4)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許紘杰到庭說明其與被告何時就購買毒品之暗語做過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許紘杰已經原審傳訊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且證人許紘杰該次到庭作證時,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通話中暗語代表何意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況被告見許紘杰只欲購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尚且抱怨:「光轉從那邊下去油錢也不值」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顯見對於獲利乙情相當在意,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紘杰時,主觀上確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被告雖於原審另提出向臺東公司的借貸資料(見原審卷第20頁)以示尚需向公司借貸,而無能力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本件被告販售金額僅500元,銷售門檻並不高,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時伊在做吊車司機,幫別人開的,月收入約6萬到7萬元,夠生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更可見依被告案發時經濟情況,購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售之用,並非難事,被告辯稱無利販售毒品云云,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
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許紘杰之證述為據,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不能率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許紘杰所為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列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無補強證據否認犯罪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許紘杰)│├─┬───────┬───────────────────┤│編│時間│通話內容││號│││├─┼───────┼───────────────────┤│1│105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許紘杰)│││上午11時14分39│→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秒至15分21秒│電話未接聽,轉入語音信箱│├─┼───────┼───────────────────┤│2│105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上午11時15分58│→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許紘杰)│││秒至16分45秒│││││被告:喂。││││許紘杰:啊你在哪裡?││││被告:蛤?││││許紘杰:你在你家嗎?還是在哪裡?││││被告:蛤?你說怎樣?││││許紘杰:你今天沒過來這邊就對了?││││被告:我在新竹啊。││││許紘杰:喔好啦好啦。││││被告:怎樣?││││許紘杰:沒有啦如果有過來再作打算,如果││││有過來再說啦。││││被告:什麼啊?││││許紘杰:如果有過來再作打算,聽得懂意思││││嗎?││││被告:我下午要過去台東我會從那邊過去││││,怎樣?││││許紘杰:怎樣,你再打給我就好了啦,下午││││要工作啦,厚。││││被告:嗯好啦。││││許紘杰:好啦。│├─┼───────┼───────────────────┤│3│105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下午2時0分35│→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許紘杰)│││秒至1分36秒│││││許紘杰:喂。││││被告:你要多少?││││許紘杰:啊你在哪裡?││││被告:你要給我多少啦?││││許紘杰:一半啦。││││被告:我在路上啦。││││許紘杰:5百、5百。││││被告:不要啦。││││許紘杰:厚,啊你在哪裡?││││被告:蛤?││││許紘杰:我在幼稚園,幼稚園剩我一個而已││││,我在修理堆高機。││││被告:光轉從那邊下去油錢也不值。││││許紘杰:對啊你││││被告:蛤?││││許紘杰:你在哪裡?││││被告:我在高速公路上啊。││││許紘杰:好啊你要,啊不然你、你要下高速││││公路的時候打給我,我出來、我出││││來好了。││││被告:嘿。││││許紘杰:嘿好嗎?││││被告:好啦好啦。││││許紘杰:好。│├─┼───────┼───────────────────┤│4│105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下午2時24分29│→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許紘杰)│││秒至25分23秒│││││許紘杰:你在哪裡?││││被告:我在西湖休息區,你等一下,你可││││以慢慢走,要去交流道那邊是不是││││有1個7-11?││││許紘杰:喔你說那個通、現在走北二高嘛對││││不對,啊下通霄,啊通霄下那個7-││││11就對了?││││被告:嘿嘿嘿。││││許紘杰:厚好好好,你多久會到?││││被告:我這一下子,西湖下去到那邊一下││││子就到了啦。││││許紘杰:對啊你到要跟我講,因為我。││││被告:5分鐘啦。││││許紘杰:5分鐘好啦好啦,OKOK,好。│├─┼───────┼───────────────────┤│5│105年8月16日│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下午2時31分49│→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許紘杰)│││秒至32分12秒│││││許紘杰:馬上到我現在出門了、出門了,厚││││,馬上到,我出門了,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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