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102年度執緩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前即102年4、5月間另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25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2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因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2年4、5月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案判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係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進而除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業務侵占案件之判決,係因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蔡雲山 成立調解,遂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其所犯情節尤非嚴重。又前開2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02年4、5月與同年8月間,前後時間尚屬緊接,再以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尚難因於前案緩刑期前再犯罪之舉,即認定先前所受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