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劉盈瑩 )即芷棋服飾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5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芷棋服飾精品店於民國94年2月間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