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憑魔
力卡及密碼,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
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依約定書第6、7、10、11條之規定,
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
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
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使用現金卡後並
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
月27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
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5年
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49359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繳款往來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1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