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儒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十九街往大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東興路3段332號(東興立體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前開停車場停車,適有告訴人 陳資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高速行駛至該處之際,欲避煞已嫌不及,造成告訴人因操控失當而機車倒地後,擦撞上開汽車後,因而受有左側顴骨及下顎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珮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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