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土地占用情形補充並更正為「乙○○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38之9地號之國有林地及其妻承租之同地段38之36地號(分割後實際實用同段38之62地號)之國有林地,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詎乙○○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相關政府機關同意,竟擅自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開挖整地目的係避免其妻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崩塌,所生水土流失之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犯後,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係在同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