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併辦意旨書第15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及第18-19行「9,000元代價」更正為「每帳戶3,000元代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5日將其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以每帳戶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王進杉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付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物予「小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 謝秀欄 之財物,觸犯兩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上開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甲○○、乙○○被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88,500元,金額非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鏟車駕駛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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