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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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乙○○被竊物品價值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強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降機係於96年1月間,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竊取,價值9千元」、犯罪事實㈡第5行「丙○○另行起意,又於96年6月20日上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 黃宗文陳柏霖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罪,時間相距約20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尚未判決),且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判處緩刑,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丙○○前已有贓物之前科,亦不知悔改,再度收受贓物,顯見其二人均無悔改之意甚明,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廢鐵、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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