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泳霆
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3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223號房休息,並僱請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AB000-A1135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到場飲酒陪睡。乙○○於113年7月26日4時許,明知A女僅同意抱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入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復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得逞,而A女感覺到其陰道遭人撫摸而驚醒,遂大叫喝斥。乙○○即於113年7月26日4時29分許先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A女則於同日4時40分許,自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6時30分前往警察局報案,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證,而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張羽柔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及(二)。
㈤涵館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3年7月26日轉帳明細截圖預覽。
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㈧告訴人A女之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113年7月26日檯費轉帳紀錄。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涵館帳單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請告訴人飲酒陪睡,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乘告訴人入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尋求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21至122頁),且已履行給付首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見侵訴卷第127頁之刑事陳報狀)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19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亦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侵訴卷第119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即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3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與A女,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