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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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蔡馨瑩
蔡鎰州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原告 蔡依玲
許耕藝 方秋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宗霖被告 謝宗裴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己○○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丁○○、丙○○、己○○、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叁拾玖萬玖仟元、肆拾壹萬貳仟元、肆拾肆萬壹仟元、叁拾玖萬壹仟元、叁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壹佰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分別為原告丁○○、丙○○、己○○、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光明路往樹義二街方向行駛,○○○區○○路與福田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路口,迨見被害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樹義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機車左前車頭,致機車倒地,許○○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169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許○○之父親、母親,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己○○、戊○○為被害人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丁○○支付急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
2.喪葬費用:原告丁○○支付喪葬費,包含靈堂、訃聞、素三牲、棺木、庫錢、禮儀服務人員等計484,900元,均屬民間一般喪葬習俗所必要。(計算式:232,900+16,000+10,000+226,000=484,900)
3.扶養費:原告丁○○、丙○○、己○○、戊○○、乙○○、甲○○分別為許○○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均為許○○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許○○100年3月20日死亡時,乙○○年滿75歲、甲○○年滿70歲、丁○○年滿46歲、丙○○年滿19歲3個月、己○○年滿18歲、戊○○年滿1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乙○○、甲○○、丁○○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1、16、32年,又算至許○○應扶養丙○○、己○○、戊○○滿20歲成年之時,應扶養年份分別為0.9、2、5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丁○○、丙○○、己○○、戊○○、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2,214,642元、100,939元、219,211元、513,957元、376,247、505,294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現年47歲,屏東科大畢業,現擔任漁市場漁貨檢驗員,年所得約90萬元,有不動產土地5筆、房屋4間,均因繼承許○○遺產,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許○○共同持家扶養,精神壓力重大,實非前開薪資及財產足以支應。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丁○○中年驟遭喪妻之痛,頓失所倚,小孩突然喪失母愛,家庭破碎,造成人間憾事,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又許○○自小與父母感情深厚,即使出嫁,與父母時常往來,平日對父母撒嬌、噓寒問暖,親情甚篤,原告乙○○、甲○○對許○○至為疼愛,因被告駕駛過失至其2人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每至深夜淚雨直下久久無法入眠,原告6人因許○○驟然死亡內心均承受無比之精神痛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許○○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許○○與被告各應負擔40%及60%之責任,應有違誤。蓋由現場監視畫面及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0.2秒為間隔格放兩車撞擊前之1秒鐘之行車狀況(即100年3月22日22時03分14秒至同日時分15秒之1秒期間),可看出許○○騎乘重型機車進入錄影畫面後,其後車輪甫接觸進入行人穿越線(斑馬線)時,後煞車燈已有打亮,依正常剎車反應時間為
0.5秒,可推知許○○在此0.5秒前即有煞車反應及動作,足見許○○騎乘重型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減速慢行,並為右閃措施,是許○○並無駕駛不當情事,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2.原告丁○○現有財產(含繼承部分)為土地3筆(一筆應有部分全部,二筆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房屋2筆(一筆應有部分全部,一筆應有部分3分之1),及繼承支股票、存款數筆。其中「臺中市○○○街○○號」房地乃原告等人住所地,無可變賣,又其他繼承之房地,價值甚低,許○○死亡後,原告丁○○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教育、生活費龐大,無許○○共同持家扶養,實非前開薪資及繼承財產得以支應。又乙○○名下有坐落於屏東之房屋1筆、土地3筆,甲○○名下有屏東房屋1筆,兩人均無所得,現領取老人年金。原告三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70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0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2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1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7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對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縱然原告丁○○、乙○○、甲○○受有扶養之權利,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
㈡、原告六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合計共l,200萬元顯屬過高。另針對本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認為許○○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事故當事人之一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依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973號偵查起訴書亦記載:被害人許○○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者,應係早於進入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減速,而非係遲至進入人行穿越線(即斑馬線)時方為減速。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令應負過失之責,許○○亦有嚴重之與有過失,許○○與被告各應負擔40%及60%之責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1.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4.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⑴原告丁○○支出醫療費1,570元。
⑵原告丁○○支出喪葬費484,900元。
5.兩造同意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依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扶養期間原告乙○○11年、原告甲○○16年、原告丁○○32年、原告丙○○0.9年、原告己○○2年、原告戊○○5年計算。
6.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60萬元。由原告平均受領及扣除266,667元。
7.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應為多少?
2.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3.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其過失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0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光明路往樹義二街方向行駛,○○○區○○路與福田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路口,迨見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樹義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機車左前車頭,致機車倒地,許○○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許○○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由現場監視畫面及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0.2秒為間隔格放兩車撞擊前之1秒鐘之行車狀況(即100年3月22日22時03分14秒至同日時分15秒之1秒期間),可看出許○○駕駛車輛進入錄影畫面後,其後車輪甫接觸進入行人穿越線(斑馬線)時,後煞車燈已有打亮,依正常剎車反應時間為0.5秒,可推知許○○在此0.5秒前即有煞車反應及動作,足見許○○駕駛車輛再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減速慢行,並為右閃措施,是許○○並無駕駛不當情事,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以其應僅負六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二、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0年5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100年度相字第469號卷內可稽。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二文字改為「一、庚○○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6837號卷內可佐。嗣本件又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庚○○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0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事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本件刑事判決卷內可證(見本件刑事判決卷第59至61頁)。本院酌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0.2秒為間隔格放所提出之車禍錄影格放意示圖所示,許○○騎乘重型機車後車輪甫接觸進入行人穿越線(斑馬線)時,後煞車燈既已打亮,足認許○○騎乘重型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即已減速慢行乙節,有提出之錄影格放示意圖為證,核以上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未認定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合,當堪採信。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469號卷),事發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遭被告撞及,應認許○○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皆持相同意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故本件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經過、兩造車損情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綜合研判,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許○○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致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乙○○、甲○○為許○○之父、母,原告丁○○為許○○之夫,原告戊○○、丙○○、己○○為許○○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許○○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57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2.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484,900元,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納骨塔訂購申請單、大度山寶塔靈位、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統一發票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3.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雖主張「臺中市○○○街○○號」房地乃原告等人住所地,無可變賣,又其他繼承之房地,價值甚低,許○○死亡後,原告丁○○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教育、生活費龐大,無許○○共同持家扶養,實非前開薪資及繼承財產得以支應,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查原告丁○○自陳其在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約90萬元等語。是原告丁○○應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故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丙○○為00年00月出生,於許○○死亡時,年滿19歲3個月,計算至原告丙○○成年,仍有0.9年之扶養期間可請求許○○扶養,故依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750元【計算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750元(計算方式為:82000X0+(82000X0.75)X1)=61500。61500/2=30750(父、母各一半扶養義務)。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對此計算基礎、扶養期間亦不爭執,是原告丙○○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原告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己○○為00年0月出生,於許○○死亡時,年滿18歲,計算至原告己○○成年,仍有2年之扶養期間可請求許○○扶養,故依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0,048元【計算方式為:(82000X1.00000000)/2(父、母各一半扶養義務)=80048。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對此計算基礎、扶養期間亦不爭執,是原告己○○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原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戊○○為00年0月出生,於許○○死亡時,年滿15歲,計算至原告戊○○成年,仍有5年之扶養期間可請求許○○扶養,故依100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7,139元【計算式:
(82000X4.00000000)/2(父、母各一半扶養義務)=187139元。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對此計算基礎、扶養期間亦不爭執,是原告戊○○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⑸原告乙○○、甲○○部分:
原告乙○○、甲○○雖主張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5歲、70歲,兩人均無所得,現領取老人年金,其等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乙○○、甲○○目前沒有工作,惟其等於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有3萬多元、30餘萬元,且名下財產總額分別為二百餘萬元、四百餘萬元,此經原告等自報在卷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8頁)。是原告乙○○、甲○○雖無謀生能力,惟其等於100年度既有所得收入,且名下亦有前揭財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分為被害人許○○之父、母;原告丁○○、丙○○、己○○、戊○○分屬被害人許○○之配偶、子女,被害人許○○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前曾於亞太固網擔任業務專員,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本件肇事汽車,及投資收入約50餘萬元;而原告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丙○○現於中山醫學大學念大三,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己○○現於修平大學念大二,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戊○○現於僑泰高中高職部念高二,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乙○○目前無工作,100年度所得總額有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甲○○目前無工作,100年度所得總額有
3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應以18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許○○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20%之賠償責任。另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此部分由原告六人領取各六分之一為266,667元,願於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丁○○部分:1,562,509元【計算式:(1,570+484,900+1,800,000)×80%-266,667=1,562,509】。
2.原告丙○○部分:1,197,933元【計算式:(30,750+1,800,000)×80%-266,667=1,197,933】。
3.原告己○○部分:1,237,371元【計算式:(80,048+1,800,000)×80%-266,667=1,237,371】。
4.原告戊○○部分:1,323,044元【計算式:(187,139+1,800,000)×80%-266,667=1,323,044】。
5.原告乙○○部分:1,173,333元【計算式:1,800,000×80%-266,667=1,173,333】。
6.原告甲○○部分:而未為給1,173,333元【計算式:1,800,000×80%-266,667=1,173,333】。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562,509元、原告丙○○1,197,933元、原告己○○1,237,371元、原告戊○○1,323,044元、原告乙○○1,173,333元、原告甲○○1,173,333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