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100年度訴字第782號100年度訴字第828號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訴字第650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100年度訴字第782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100年度訴字第828號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0年度訴字第833號部分: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921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廖振芳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㈠於98年7月26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7月27日21時左右,警察得其同意,至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
1月15日20、21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1月17日20時40分左右,因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察對其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上㈠㈡為100年度訴字第833號部分)㈢於100年6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6月15日中午12時左右,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㈢為100年度訴字第650號部分)㈣於100年8月12日7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警察至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另1包淨重0.2717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以上㈣為100年度訴字第828號部分)㈤於100年8月18日7時左右,在上述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8月18日8時5分左右,警察在其上述住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928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以上㈤為100年度訴字第782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以及98年7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100年8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於100年8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等可以證明;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尚屬過重。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98年7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無針頭)1支及空夾鏈袋1只,100年8月1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於100年8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董和平、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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