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進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1月11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派至「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者損傷協會」(下稱脊髓損傷協會)從事社會勞動。沈進益竟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脊髓損傷協會址設雲林縣棋盤村棋盤厝段383號之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時,見僅有一同從事社會勞動之 林婷茹 1人在場,四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脊髓損傷協會理事長 李志琴 置放在開心農場倉庫汽油桶內之汽油,以保特瓶接續盛滿汽油2罐,再倒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車)油箱之方式,竊取約3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得手後,並灌水至上開汽油桶內以防止被發現,然全情為林婷茹所目睹。嗣李志琴之子 李京闈 於翌日(11日)準備噴農藥而欲加油時,發現上開汽油桶內遭灌水,經告知父親李志琴,由李志琴詢問前1日(10日)亦在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之林婷茹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志琴、林婷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含指認現場照片所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沈進益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土字第10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沈進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嚴字第16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林婷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志工/機構執行情形表(報表編號:330360)等書證,均無顯不可信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訪查人員:乙股觀護佐理員 莊千慧 ;訪查日期:100年6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視表(訪視日期:100年6月13日)、沈進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上規定,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進益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至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下午就離開該協會之開心農場,林婷茹說伊偷汽油倒進伊的機車,以及將水倒入汽油桶內,都是亂說的,伊是被誣賴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派至脊髓損傷協會從事社會勞動,有於100年6月10日早上開始,至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土字第10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沈進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志工/機構執行情形表(報表編號:33036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訪查人員:乙股觀護佐理員莊千慧;訪查日期:100年6月10日)各1份(見偵卷第19、34頁;刑護勞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再者,林婷茹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派至脊髓損傷協會從事社會勞動,於100年6月10日有至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脊髓損傷協會理事長李志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10日那天,本來是3個人在開心農場執行社會勞動,有1個人(即 黃淑華 )中午開車載送伊去嘉義,所以當日下午只有沈進益及林婷茹兩人在開心農場執行社會勞動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嚴字第16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林婷茹)、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志工/機構執行情形表、訪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34頁;刑護勞卷第38頁)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㈡就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下午之犯案經過,業據證人林
婷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10日下午有在脊髓損傷協會做社會勞動,伊在餵鴨,因狗在吠,伊躲在旁邊,有親眼看見沈進益拿汽油,是用保特瓶拿協會裡面的汽油2次,然後倒入照片上所示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車)內;那臺機車本來停在魚池那邊,而裝汽油的塑膠桶本來不是放在現場照片編號3、4所示之位置,沈進益有將塑膠桶移位等語(見偵卷第16、17、49、51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10日沈進益是騎乘照片上所示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車)到開心農場,當日早上伊將工作分配好,本來請沈進益做早上就好,但沈進益下午還是要做,所以下午沈進益有在開心農場執行社會勞動等語(見偵卷第17、63頁)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琴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00年6月11日星期六那天,伊的兒子李京闈需要在機器加汽油,發現現場照片編號3、4那個20公升裝的汽油桶有被灌水,隨即打電話告訴伊;伊確定該汽油桶裡面本來有油,加水進去變成水摻油之情形,李京闈加到機器後才發現,有請師傅來修理,才可繼續使用等被害情節歷歷(見偵卷第16、63頁)。參以證人林婷茹、李志琴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婷茹傻傻的,是在硬拗,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查,證人林婷茹雖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無法以連貫式之語句陳述本案事情發生經過,而是用簡單的詞彙表達,惟就被告所竊取之物放置位置、被告如何竊取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指述並無不一,苟非親身經歷之事,豈能為前揭證述,自難認證人林婷茹係刻意捏造上情以誣陷被告。
㈢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下午是否在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
服社會勞動乙情,被告先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及100年
7月26日偵查中供稱:當日早上8點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中午休息至下午2點,伊有出去吃麵,下午離開,但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8、55頁),嗣於準備程序改辯稱:100年6月11日伊早上7點多就去脊髓損傷協會之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一直工作到近11時50分,下午伊沒有做,因為當時人不舒服無法工作,就離開了,沒有在那裡了,當天只給伊認證4、5小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前後供述不一,誠屬有疑。再者,100年6月10日被告係於上午8時簽到,下午5時簽退,並因執行成效不佳,經脊髓損傷協會認證服社會勞動5小時等情,有被告100年6月11日簽到簽退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視表(訪視日期:100年6月13日)各1份在卷可憑(見刑護勞卷第41頁反面、46、47頁),苟若被告係上午離開服社會勞動處所即脊髓損傷協會之開心農場,縱認其成效不佳,然上午之工作時間係指8時至12時(共計4小時),下午之工作時間係指1時至5時(共計4小時),則脊髓損傷協會當不致於超時給予認證服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小時;此外,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聲請與告訴人李志琴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於對造人李志琴所負責之棋盤村開心農場從事社會勞動時,將對造人李志琴所有汽油桶內之汽油灌入保特瓶裝滿兩罐取走,並加水至上揭油桶防止被發現,為與對造人解決該糾紛,聲請調解,兩造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①聲請人沈進益承認上情,當場道歉並懇求對造人原諒,聲請人表明會守規矩、不會再犯,對造人李志琴院原諒聲請人沈進益之作為,兩造願無條件和解,互不請求及追究,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②對造人願意捨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權,至於刑事有關告訴乃論部分不予告訴,已提出告訴願撤回之,涉及公訴罪方面同意檢審從輕量處,絕無異議。」等情,有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核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古鄉民字第164號調解書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綜此,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100年6月10日下午未在脊髓損傷協會開心農場服社會勞動,中午12時就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保特
瓶盛裝兩罐汽油以竊取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衡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志琴之汽油約3公升,價值1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輕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仍未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有太太,在嘉義山上工作,每天賺幾百元,沒有辦法存什麼錢,4名子女都已成家,出外租屋居住,工作均不穩定之經濟、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被告雖曾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7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7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7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從輕對被告量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