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士被告李宜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 江敬勛 被告 邱鵬峻 被告 張智嘉 被告 陳惠菁 被告 陳鉅盟 被告 劉芯 吟被告 洪珮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
19、24864、26854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文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李宜快、江敬勛、 洪佩雯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三、邱鵬峻、張智嘉、 劉芯吟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四、陳惠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五、陳鉅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關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主機2台」(見101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第156、204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於辦公室處所內扣得現金「1,4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90元」(同上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佰元鈔6張、拾元硬幣47個、伍元硬幣4個,合計應為1,09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先後受雇於林文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應補充為『…先後受雇於林文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李宜快約自99年間起任職、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江敬勛約自100年2月間起任職、月薪4萬3千元;邱鵬峻約自101年2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4千元;張智嘉約自101年1、2月間起任職、月薪4萬元;陳惠菁約自99年10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陳鉅盟約自101年7、8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劉芯吟約自100年6月14日起任職、月薪3萬9千元;洪佩雯約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第15行「自95年3月29日起」應補充為「林文士自95年3月29日起,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則自其等任職日起」,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李宜快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林文士、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士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犯罪檢察官認為是集合犯一罪,犯罪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是犯罪一部行為在前次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林文士為國中畢業、擔任「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
負責人,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利益,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外觀,以店內場所擺設之機臺充為賭博機具,並僱用被告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分別擔任會計、現場主管及服務人員,,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微、經營時間非短,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
洪佩雯、陳鉅盟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林文士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工作,依被告林文士指示以店內場所擺設之機臺充為賭博機具,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微,及其等均係為謀生獲取薪資之員工,並衡酌其等智識程度、任職期間、薪資及實際擔任職務(被告李宜快為高職畢業之女子、約自99年間起任職、月薪1萬5千元、擔任會計製作報表;被告江敬勛為高職畢業之男子、約自100年2月間起任職、月薪4萬3千元、擔任早班現場主管;被告邱鵬峻為高職畢業之男子、約自101年2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4千元、擔任午班現場主管;被告張智嘉為高中畢業之男子,約自101年1、2月間起任職、月薪4萬元、擔任晚班現場主管;被告陳惠菁為高職畢業之女子,約自99年10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擔任晚班服務人員,並為晚班現場主管之代理人;被告陳鉅盟為國中畢業之男子、約自101年7、8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擔任晚班服務人員;被告劉芯吟為高中肄業之女子,約自100年6月14日起任職、月薪3萬9千元、擔任晚班服務人員;被告洪佩雯為高中畢業之女子,約自98年10月間起任職、月薪3萬6千元、擔任晚班服務人員),及被告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宜快、陳惠菁、劉芯吟、洪珮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初時僅坦承公然賭博犯行,否認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 嗣始坦 認全部犯行;被告陳鉅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嗣經傳喚證人即被告李宜快交互詰問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宜快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陳惠菁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8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李宜快(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江敬勛、張智嘉、劉芯吟、洪佩雯、邱鵬峻(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9月9日止)、陳鉅盟(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於99年12月5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7人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渠等為謀生獲取薪資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至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渠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林文士、陳惠菁二人雖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林文士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李宜快等人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自95年3月29日起為本案賭博犯行,且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微、經營時間非短;再被告陳惠菁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8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有兩次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林文士、陳惠菁二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10萬
6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4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文士所有,供
中國龍遊藝場營業使用(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林文士於101年10月29日警詢自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6854號卷第48頁反面),因其餘被告李宜快等8人於101年10月19日均在職且與被告林文士共犯,是就上開物品,均可認定為被告林文士等9人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44至46所示之營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印章、林
文士私章,為中國龍遊藝場合法經營時亦須使用之物,均與前開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百家樂機械手臂(8人座)(含IC版9塊)│1組│├──┼────────────────────┼────┤│2│賓果輪盤(6人座)(含IC版7塊)│1組│├──┼────────────────────┼────┤│3│海洋之星(6人座)(含IC版1塊)│1組│├──┼────────────────────┼────┤│4│HUGA野蠻」(含IC版6塊)│6台│├──┼────────────────────┼────┤│5│SLOTG-AME(含IC版61塊)│61台│├──┼────────────────────┼────┤│6│現金新台幣│10萬6千││││元│├──┼────────────────────┼────┤│7│點幣機│2台│├──┼────────────────────┼────┤│8│ASUS螢幕│1台│├──┼────────────────────┼────┤│9│ASUS電腦主機│1台│├──┼────────────────────┼────┤│10│集點券2,000分│50張│├──┼────────────────────┼────┤│11│集點券1,000分│62張│├──┼────────────────────┼────┤│12│集點券500分│108張│├──┼────────────────────┼────┤│13│集點券100分│72張│├──┼────────────────────┼────┤│14│數位相機(廠牌為SONY、型號DSC-W610號)│1台│├──┼────────────────────┼────┤│15│指紋機│1台│├──┼────────────────────┼────┤│16│寄幣表│1張│├──┼────────────────────┼────┤│17│機台分數表│8張│├──┼────────────────────┼────┤│18│櫃臺單│2張│├──┼────────────────────┼────┤│19│回幣機紀錄單│1張│├──┼────────────────────┼────┤│20│代幣│8袋(共││││35,100││││枚)│├──┼────────────────────┼────┤│21│遙控器│2個│├──┼────────────────────┼────┤│22│鑰匙│1支│├──┼────────────────────┼────┤│23│宣導板│1面│├──┼────────────────────┼────┤│24│現金新台幣│61,360元│├──┼────────────────────┼────┤│25│會員交接班表│3份│├──┼────────────────────┼────┤│26│營業日報表│17張│├──┼────────────────────┼────┤│27│日報表統計│1張│├──┼────────────────────┼────┤│28│收入對照表│1張│├──┼────────────────────┼────┤│29│開箱對照表│1張│├──┼────────────────────┼────┤│30│投退幣報表│16張│├──┼────────────────────┼────┤│31│現金新台幣│1090元│││(佰元鈔6張、拾元硬幣47個、伍元硬幣4個)│(起訴書││││誤載為││││1490元)│├──┼────────────────────┼────┤│32│會員編號名冊│1本│├──┼────────────────────┼────┤│33│會員交接班表│2份│├──┼────────────────────┼────┤│34│投退幣報表│17張│├──┼────────────────────┼────┤│35│員工公休排班表│4張│├──┼────────────────────┼────┤│36│神像金牌5塊│5塊│├──┼────────────────────┼────┤│37│會計系統電腦主機│1台│├──┼────────────────────┼────┤│38│百家電玩電腦主機│1台│├──┼────────────────────┼────┤│39│監視器主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40│顯示器│3台│├──┼────────────────────┼────┤│41│拍攝補充代幣過程記憶卡│5張│├──┼────────────────────┼────┤│42│打卡鐘│1台│├──┼────────────────────┼────┤│43│記帳板│3張│├──┼────────────────────┼────┤│44│營業登記證正本(編號:00000000號)│1張│├──┼────────────────────┼────┤│45│公司印章│1枚│├──┼────────────────────┼────┤│46│林文士私章│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19號101年度偵字第24864號101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林文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宜快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敬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鵬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惠菁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鉅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芯吟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珮雯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㈠林文士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李宜快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8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㈢邱鵬峻前於101年9月10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未構成累犯)。
㈣陳惠菁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3年,於99年1月28日,因履行緩刑條件,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宣告(未構成累犯)。㈤陳鉅盟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於99年12月5日,因緩刑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宣告(未構成累犯)。
二、林文士、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下稱林文士等9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先後受雇於林文士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江敬勛為早班現場主管(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16時止),邱鵬峻為午班現場主管(上班時間為每日16時起至深夜24時止),張智嘉為晚班現場主管(上班時間為每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止),各班現場主管均負責人員調配、機臺維修、店內管理等工作。李宜快則為會計人員,負責彙整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每日營收、人員薪資等工作,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則為晚班員工,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計分卡、送茶水、看顧櫃檯、清潔環境等工作;陳惠菁並為晚班時段之代理主管。自95年3月29日起,在上址「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百家樂機械手臂(
8人座)」1組、「賓果輪盤(6人座)」1組、「海洋之星(6人座)」1組」、「HUGA野蠻」6台及「SLOTGAME」61台等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元換1枚代幣或開分之比例,依各類賭博機臺之設定,分別投入代幣或以開分起動機檯後,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比例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或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代幣或分數可兌換記載「獅子王」、「2000分」、「1000分」、「500分」、「100分」等字樣之集點券,以前開集點券依集點券所載面額向現場員工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林文士、李宜快、張智嘉、邱鵬峻、江敬勛、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即藉由賭客未押中之優勢結果牟取利潤。 施良銘 及 林志錦 則分別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林志錦於
101年7月間某日22時許,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內,把玩前開賭博性機檯後,向在場午班值班人員兌換現金1,000元;施良銘則於101年7月間某日22時許,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內,把玩上開賭博性機檯,向在場午班值班人員兌換現金2,000元。嗣經警據報後,由警員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獲報開始進行偵辦,並喬裝賭客於該處進行蒐證,而得知該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嗣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適有賭客 楊凭 烜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場把玩「SLOTGMAE」機臺結束時,要求現場員工兌換集點券,並持面額7,800分之集點券,向張智嘉兌換現金7,800元,張智嘉即將現金7,800元交付予 楊凭烜 。而現場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隨即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756號搜索票並表明身分,楊凭烜之VIP會員卡1張及所兌現之現金7,800元(楊凭烜、施良銘及林志錦涉犯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署檢察官率同員警當場扣得「百家樂機械手臂(
8人座)」1組(含IC版9塊)、「賓果輪盤(6人座)」
1組(含IC版7塊)、「海洋之星(6人座)」1組(含IC版1塊)、「HUGA野蠻」6台(含IC版6塊)及「SLOTG-
AME」61台(含IC版61塊)(以上均責付予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點幣機2台、ASUS螢幕1台、ASUS電腦主機1台、現金10萬6,000元、集點券2,000分50張、集點券1,000分62張、集點券500分108張、集點券100分72張、數位相機(廠牌為SONY、型號DSC-W610號)1台、指紋機1台、寄幣表1張、機台分數表8張、櫃臺單2張、回幣機紀錄單1張、代幣8袋(共3萬5,100枚)、遙控器2個、鑰匙1支、宣導板1面、電腦主機IC版84片;另於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內保險箱扣得現金6萬1,360元、會員交接班表3份、營業日報表17張、日報表統計1張、收入對照表1張、開箱對照表1張、投退幣報表16張;又於辦公室處所內扣得現金1,490元、會員編號名冊1本、會員交接班表2份、投退幣報表17張、員工公休排班表4張、神像金牌5塊、營業登記證正本(編號:00000000號)1張、公司印章1枚、林文士私章1枚、會計系統電腦主機1台、百家電玩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臺、顯示器3台、拍攝補充代幣過程記憶卡5張、打卡鐘1臺、記帳板3張等物品。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第一分局查獲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文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文士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李宜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宜快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會計之事實。
㈢被告江敬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江
敬勛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早班現場負責人及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邱鵬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鵬峻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午班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㈤被告張智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被告張
智嘉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晚班現場負責人及全部犯罪事實。
㈥被告陳惠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被告劉芯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劉芯吟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晚班員工之事實。
㈧被告洪佩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佩雯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晚班員工之事實。
㈨被告陳鉅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鉅盟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晚班員工之事實。
㈩證人即賭客楊凭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賭客施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賭客林志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現金及物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林文士等9人所為之犯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實務上固曾有兩種不同見解:
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54號,發文日期:95年5月4日,就新修正刑法業已廢除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於目前實務常見以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大量電子遊戲機(例如數十台至數百台)為賭博行為者,將無從再以常業賭博罪處罰,則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就上開犯行,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現行實務見解對於以擺設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行為者,向來均依其情節而分別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或第267條之規定論處,新修正刑法既已廢除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對上開犯行,即僅能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發文日期: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某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1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其店內賭博機具玩賭之方式乃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某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某甲所有。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9時許,適有某乙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某甲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經審查後,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參照)。」㈢由上開兩則法律問題研究可知,於95年間,我國司法實務主
流見解係認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然相同之法律問題,於96年間,隨即經重提討論,肯定說成為相對多數,亦即認為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而法律為人文科學,通認「人文科學沒有絕對的對錯」;然所謂「沒有絕對的對錯」係指「結論」,而非「思辯過程」;換言之,無論持何種結論,其形成結論的思考邏輯、討論過程,並非「無從檢驗」,任人恣意選擇,否則何以稱之為「科學」;況且「人文」亦不可任意變動所謂「科學」必須經得起客觀、反覆檢驗的內涵,合先陳明。因此,基於下列理由,如前揭法律問題提示之案例,應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
1、「色、賭、毒」原則上乃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外即為在特定區域內得合法提供性服務、政府依法開辦公益彩券,從事博弈行為等),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人,負擔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風險;以正常心智的成年人來判斷,倘若無營利意圖,何來從事此類犯罪活動之動機?況以本件所附之現場圖及扣案之機台等物品觀之,本案被告林文士所開立擺設多達83台(以扣案之IC版計算)機具之大型電子遊藝場,於查獲時,至少雇用多達8名員工(即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於查獲時(即101年10月19日),已距離林文士於95年3月29日開始經營之日期長達約6年;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嘉、陳惠菁、江敬勛、賭客楊凭烜、施良銘及林志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員工有提供免費餐飲予賭客等語。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林文士所擺設之機台本有預設對店家有利之機率,豈有可能長期營運,負擔高額人事成本,甚且供給賭客免費享用飲食,容忍自身長期面臨經營虧損?甚而於101年10月19日,為警搜索時,當場在店內櫃檯及辦公室內,查扣多達16萬8,850元現金?
2、又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販賣毒品案件,並未拘泥於扣押帳冊或能精確計算出被告販賣毒品之利得為必要,向來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行為人為免被查獲,於販賣金額上均會依具體情況而異,難以查得實情,惟無論販賣者使用何種方式牟利,其營利之主觀意圖則屬同一,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價差而可謂其無營利意圖」,逕行認定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亦無違國民之法律感情,當可稱之為「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林文士等9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然主觀意圖屬於人的內心思維,實難舉證證明,僅能由客觀外顯事實來推論;而此推論過程依「基本常識」,就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若認為屬於常識之事項,檢察官自無從為幾近不可能且無實益之舉證。
倘個案事實確有特殊、異常之處,足以推翻常識,應由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明,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始為合理。佐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權利,否則法律何需明文要求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被告前,先行告知此權利?經查:本案被告林文士、李宜快、邱鵬峻、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對查獲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空言辯稱上開擺設之機台僅供客人把玩,而無客觀賭博行為,且無主觀營利意圖,卻又並未提出機台程式設計之輸贏比率等對其有利之事項聲請調查,實不宜逕憑被告林文士、李宜快、邱鵬峻、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空言之答辯,即採為對被告林文士、李宜快、邱鵬峻、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等人有利之認定。
3、另以一般合法交易之商業行為觀之,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不至於質疑舉目可見之便利商店、餐廳、服飾店、書店之業者和員工,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既然業者開店做生意,而非做公益,則業者顯然具有「營利意圖」,在現今資本社會,自是必然,查「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乃被告林文士以20萬元資本額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足徵被告林文士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4、此外,前揭法律問題提示之案例,雖有認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然此見解將「射倖性」以極端二分法區分,認為經營生意、開門攬客並非必贏,所以「既然有射倖性,就是透過機台和賭客對賭,而非營利」,但此部分恐有「明顯邏輯謬誤」,換言之,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業者為了賺錢營生,只要贏錢機率較賭客高即可,亦即僅需機率「相對」較高即可,並不以機率「絕對」高於賭客為必要;亦即必輸和必贏之間,固然都有射倖性,但射倖性也有高低之別,倘賭博店家是業者必贏、賭客必輸,何人會上門賭博?反之,如果賭博店家是業者必輸、賭客必贏,何人願意開店?自然是業者與賭客間互有輸贏,方為賭博業者經營之常態,但賭贏的機率在機台內勢必設定對業者有利,並由業者以提供場地、免費飲食、兌換分數、而賭客亦可獲得與其他人一起賭博的刺激感等,作為服務內容,並且賭客亦可以分數換取現金,作為賭客登門賭博之誘因,才屬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獲利模式,此亦為國人通認之基本常識。
㈣綜上,依證人楊凭烜、施良銘及林志錦之證述內容觀之,「
中國龍電子遊戲場」確係供人賭博之處所。則被告林文士身為「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宜快為會計,被告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則為各班現場負責人,被告即現場服務生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均係為獲取薪資,才受雇在「中國龍電子遊戲場」工作,顯非免費為社會大眾服務;是被告林文士等9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林文士、李宜快、江敬勛、邱鵬峻、張智嘉、陳惠菁、劉芯吟、洪佩雯、陳鉅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林文士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再被告林文士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文士等9人所為本件賭博犯行,於前揭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賭資10萬6,000元、「百家樂機械手臂(8人座)」1組(含IC版9塊)、「賓果輪盤(6人座)」1組(含IC版7塊)、「海洋之星(6人座)」1組(含IC版1塊)、「HUGA野蠻」6台(含IC版6塊)及「SLOTGAME」61台(含IC版61塊)及電腦主機IC版84片等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點幣機2台、ASUS螢幕1台、ASUS電腦主機1台、集點券2,000分50張、集點券1,000分62張、集點券500分108張、集點券100分72張、數位相機(廠牌為SONY、型號DSC-W610號)1台、指紋機1台、寄幣表1張、機台分數表8張、櫃臺單2張、回幣機紀錄單1張、代幣8袋(共3萬5,100枚)、遙控器2個、鑰匙1支、宣導板1面、於中國龍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內保險箱扣得之現金6萬1,360元、會員交接班表3份、營業日報表17張、日報表統計1張、收入對照表1張、開箱對照表1張、投退幣報表16張、於辦公室處所內扣得之現金1,490元、會員編號名冊1本、會員交接班表2份、投退幣報表17張、員工公休排班表4張、營業登記證正本(編號:00000000號)1張、公司印章1枚、林文士私章1枚、會計系統電腦主機1台、百家電玩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臺、顯示器3台、拍攝補充代幣過程記憶卡5張、打卡鐘1臺、記帳板3張等物,則屬被告林文士等9人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林文士等9人之前科資料、坦認犯行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