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甲○○被告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PEUGEOT汽車當時之臺灣總代理英屬維京群島商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協和國際公司)購入PEUGEOT廠牌、型號307CC之敞篷汽車一輛(車號00—九二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購買該車後,於一年內發生:⒈於高速公路行駛中熄火。⒉行駛中方向盤突然完全咬死無法轉彎。⒊車窗遇雨無法關閉。⒋車門自動開啟等情形。每次回廠檢查都查不出原因,且重新設定,並保證將來所有問題不會因保固期經過而不處理。於九十七年上半年,又因車門自動開啟,原告差點摔出車外,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售後服務經理 林逢瑞 保證不因轉換代理商而不負責任。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又發生方向盤咬死之情形。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此外,原告長達五年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設立,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向P
EUGEOT汽車當時之總代理協和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自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㈡原告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反應方向盤異音、同年十月二十日反應無法轉彎外,被告並無原告其餘瑕疵之紀錄。
㈢系爭車輛之保固期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屆滿,是被告設立前
,系爭車輛已逾越保固期,被告縱使承接PEUGEOT汽車之保固責任,亦無對原告提供新車保固之義務。
㈣系爭車輛業經改裝,此為原告所自承,縱使確有原告所稱之
故障情形,原告亦應證明與車輛改裝無關。且原告既經改裝,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㈤縱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且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並
未於瑕疵發現後六個月內向協和國際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無法轉彎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原告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行使解除權,惟原告遲至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行使解除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五年餘,其主張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㈥原告並無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協和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
㈢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曾改裝底盤懸吊系統避震器及彈簧,
並於引擎機油廢氣回收系統加裝過濾器及將火星塞改裝為銥合金火星塞。
㈣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曾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之方向盤
有異音,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方向盤無法轉彎。
㈤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內湖廠
檢測,檢測結果如原證二之派工單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一號卷第七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協和國際公司購入系爭車
輛,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目前PEUGEOT汽車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應繼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總代理合約書為證。經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法商AP(AUTOMOBI
LSPEUGEOT)公司簽訂之進口及經銷合約,觀之該合約內容係關於法商AP公司與被告間有關被告進口、經銷PEUGEOT廠牌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內容雖有被告應提供PEUGEOT廠牌汽車之保修服務(Warranty)之約定,惟此係被告基於該經銷合約對於法商AP公司應負之義務,尚難進而推認被告繼受協和國際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繼受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出賣人責任,已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縱使屬實,惟原告自陳係於九十
三年五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且於購入後一年內發現上開瑕疵,則原告倘欲解除契約,自應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內,對於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僅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主張被告所交付的車子有瑕疵,所以我要主張解約…」等語。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縱有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駱俊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