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PK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竹塘鄉保安巷26號現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第一農產運銷中心向 黃星樺 借用其女 黃於真 所有車號000—BBQ號重型機車,迨行經臺北市○○區○○○道、西園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遭警攔檢,惟其先前因酒後駕車已吊銷駕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後,交還舉發員警楊名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處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申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冒乙○○之名之事實│├──┼───────────┼───────────┤│2│被害人乙○○之指訴│遭人冒名之事實│├──┼───────────┼───────────┤│3│證人黃星樺之證述│曾出借係爭機車與被告使││││用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係爭機車登記黃星樺之女│││畫面│黃於真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