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寰宇翻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寰宇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3日16時2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裁決書所載日期,異議人未經過該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併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所有,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該車於98年8月3日16時22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於路面畫有「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該路口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警員 何佳珊 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依法送達舉發單至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204」等節,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否認違規,並無可採。異議人若認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8年9月20日前到案申訴,並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但異議人並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自仍應本條例對異議人裁決處罰。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9年3月5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9年1月12日,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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