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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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接受保護管束而為前開法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與前經起訴之105年度毒偵字第76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而繫屬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第903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20日追加起訴,並於105年5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北檢玉金105毒偵1328字第32758號函及本院於105年5月9日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第903號案件業於105年4月28日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點,顯逾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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