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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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劉展宏 相對人 牛雄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經本院99年度岡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070元,預納裁判費7,380元,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54,500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960元(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7,380元-4,960元=2,4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各為28,000元、28,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40元【計算式:(0000-0000+28000+28000)×1/4=152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