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汶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汶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汶澍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電子支付帳戶,犯罪集團再自電子支付帳戶以提領方式而轉出至綁定之金融帳戶或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能收取、轉匯犯罪所得,致生移轉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鄭紹婷 、吳 俞萱 、 林心茹 (下稱鄭紹婷等3人),致鄭紹婷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紹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謝汶澍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健保自費看病1年可以領10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相關資料,伊就以MESSENGER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並將華南、彰化、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拍照給對方看,因為伊當時缺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伊有在私訊中提供街口的驗證碼予對方,且把街口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因為伊不會綁定帳戶,所以請對方幫忙操作,再將收到的驗證碼給對方,但不知道怎麼會有橘子支電支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謝汶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鄭紹婷等3人施以詐術,致鄭紹婷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2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電子支付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自由申請註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因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電子支付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1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供承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即可獲取10萬元報酬,且可
先拿到錢,才需自費看病等語(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10、75、77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業工,故有工作經驗,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獲取10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出售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且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有這麼好的東西?」、「這是違法的還是?」、「(對方:你那邊有朋友要辦嗎?)等真的有拿到錢我再問吧…如果是假的不就很尷尬」、「應該不是詐騙的吧」等語(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37、39、44頁),可見被告於對方提出收購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已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徵求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然被告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上述,
對於將自己所申辦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此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3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紹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子支付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鄭紹婷等3人因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鄭紹婷等3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紹婷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鄭紹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we8022」與鄭紹婷聯繫,佯稱:至kayky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紹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9月22日19時46分許3,000元橘子支電支帳戶⑴轉帳明細擷圖⑵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臉書頁面擷圖111年9月22日20時23分許3,000元2 吳俞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塗雅晴」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 嗣吳 俞萱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塗雅晴」聯繫,「塗雅晴」佯稱:購買二手除濕機訂金2,000元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2,000元街口電支帳戶⑴轉帳明細擷圖⑵對話紀錄擷圖街口電支帳戶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⑵對話紀錄擷圖3林心茹(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MiaChien」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嗣林心茹於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MiaChien」聯繫,「MiaChien」佯稱:除濕機1台7,500元云云,致林心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