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
額度內持金融卡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於其所開立之相對
帳戶內循環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次月相當期日前需繳還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料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5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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