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楊力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羽茜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
榮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
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訴外人 楊天助 所有、由原告楊力旗駕
駛並搭載原告吳羽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吳羽茜受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
害,原告楊力旗則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嗣經楊天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楊力旗後,原告2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
吳羽茜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35元。⑵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8,535元。2、原告楊力旗部分
:⑴醫療費用815元。⑵交通費用95元。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470元。⑷鑑定聲請費用3,000元。⑸精神慰撫金6,00
0元。以上共計15,3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羽茜5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力旗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吳羽茜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楊力旗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對比、機車行
送貨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收據、車輛賠償請求權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肇事資料在卷佐稽,被告
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吳羽茜:
1、醫療費用8,535元部分:原告吳羽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背及骨盆、兩側膝部均挫傷及唇鈍傷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8,535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美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未爭執,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吳羽茜為碩士畢業,現職通訊業,月入約
5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業據原告吳羽茜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
告吳羽茜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吳羽茜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
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吳羽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8,53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5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
(二)原告楊力旗:
1、醫療費用815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5元
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95元部分:原告楊力旗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與原
告吳羽茜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支出交通費用為95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原告楊力旗此部份請求
,亦屬有據。
3、車輛修理費5,47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7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8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5,4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7元,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7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楊力旗主張其因聲請本件行車事
故鑑定,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原
告楊力旗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爰審酌原告楊力旗為碩士畢業
,現職通訊業,月入約46,000元,被告為為國中畢業,10
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楊力旗陳明在卷,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楊力旗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楊力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457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15元+交通費用95元+車輛修理
費547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