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莊子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原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劃有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於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得並
行競駛,詎被告為超越同向暫停路邊之資源回收車輛,竟向
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原告騎乘訴
外人 李國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經李國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0元(均為零件)。⑵
醫療費用600元。⑶交通費用180元。⑷精神慰撫金77,070
元,以上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
起訴狀係記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自應認原
告並未請求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
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佐
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
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22,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1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依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93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6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1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15元,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二)醫療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18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18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77,07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內勤,月入約3萬元,被
告為大學肄業,108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
,07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7,995元(計
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215元+醫藥費用600元+交通費
用1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