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即??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殺人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乙○○所涉殺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乙○○所涉刑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之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亦載有明文。是故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擔保被告能依傳喚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因此倘如被告在逃匿中者,法院即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曾因殺人案件,前於94年10月28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提供現金1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止羈押,此固有本院9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上開案件卷宗第19頁、第30頁、第32頁)。然而,本院嗣依被告乙○○於庭期陳報之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上開案件卷宗第34頁參照),分別傳喚於95年?月12日、2月20日、3月20日到庭應訊,惟被告始終並未到庭,並依聲請人於同年2月13日具狀陳報之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通知聲請人偕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到庭,否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乃上開傳票至遲亦於95年3月8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本院雖又命司法警察依前揭處所拘提被告,然因「據屋主表示,被告為前房客,被告已遷出,被告行蹤不明」致拘提無著,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之陳報狀、拘票及拘提報告、準備程序筆錄等存卷可按(上開案件卷宗第58頁、第62頁、第69頁、第74頁、第83頁、第90頁至第93頁)。乃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因未到案,並經拘提未獲,顯已逃匿,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於95年
3月2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即無不合,乃該裁定復於95年4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處所,此併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前揭案卷第100頁),而聲請人又未於93年4月21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前提起抗告,是前開保證金即已依法沒入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前揭裁定確定後之95年8月14日所為聲請返還保證金之主張(參本院卷第?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縱在95年4月6日死亡,而經本院於
95年4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亦無礙於本院前揭沒入具保保證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景宜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