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之情形,佐以現今施毒者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多為海洛因之常情,足認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次數僅有單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