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35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核其行為,係基於整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犯罪之集合舉動,無從切割評價,屬法律概念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小 瑪莉 」各一臺(均含IC板各一塊)、代幣24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0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二│「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三│代幣240枚│├──┼───────────────────────┤│四│賭資新台幣3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