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零。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4年1
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9%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24%),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定額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另被告於93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按年息19.69%逐日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未依約償還本息,其中消費貸款僅攤
還本息至97年4月27日,尚欠本金339,623元,至於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7年9月14日止,尚欠消費款243,835元,依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對帳單資料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