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邱莉鈞 即 邱淑貞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為擔保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OO三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4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03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債權因前述債權憑證記載之利息有誤,故依其計算所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亦不正確,且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6,81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
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4,469元【計算式:866,813元×5%×(3+4/12)=14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4,46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