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 李政光 被上訴人 劉黃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對該離婚協議書内容應保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保密條款)。即雙方不得就協議書內關於監護權、扶養費、探視交往方式、贍養費、損害賠償、夫妻財產分配等6項揭露與第三人。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8月11日12時20分許,以兩造女兒之LINE帳號洩漏關於贍養費事項予訴外人伊同居女友 鮑佳蘭 ;次於109年9月1日21時許,在伊住處社區大門口叫囂關於贍養費及扶養費之金額,致隔鄰小鼓手安親班師生、家長得以見聞,復向到場之員警提及伊未付贍養費一節;又109年9月8日20時56分許在伊住處社區及小鼓手安親班門口,公開關於精神賠償、贍養費等部分;再於原法院另案109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事件,10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提及精神賠償、扶養費、贍養費等節。末被上訴人更將兩造間於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4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交付第三人 陳東北 ,使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78號事件,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解說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違系爭保密條款,爰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條款意在保護兩造未成年子女,讓子女感覺兩造僅是分居,其餘依舊。惟自上訴人107年迎鮑佳蘭入住同居至今,兩造離婚之事實昭然若揭,子女亦了解成為單親家庭之事實,系爭保密條款已失保密意義。況觀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由其故意挑釁在先,屢藉子女探視權為由,阻撓伊接送子女下課,刻意引發爭執再予錄影,斷章取義,顯見其並無保密之意。況贍養費及探視權等用語於離婚常見,伊並未揭露系爭協議約定之具體內容。又陳東北係受伊委託接送子女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侵權訴訟,伊在該事件為證人,係應訊說明調解書內容。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22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造「應對協議書内容保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一百萬元。」之系爭保密條款。
(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文字方式、10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口以言詞方式、109年11月17日另案民事準備狀提及「贍養費」、「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探視權」等内容。卷内前開日期所示之LINE截圖及錄音譯文内容均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第55至63頁;原審補字卷第23至49頁;原審卷第65頁)。
(三)於109年以前,兩造子女已知悉兩造離婚;上訴人已告知其同居人鮑佳蘭兩造離婚;訴外人小鼓手安親班之班主任亦知悉兩造離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保密條款,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上訴人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104年5月22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造「應對協議書内容保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一百萬元。」之系爭保密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另查兩造所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第一條為兩造協議離婚;第二條約定有關子女之監護、扶養、探視之細節;第三條約定有關兩造夫妻財產、精神賠償、贍養費之內容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保密條款既約定兩造「應對協議書内容保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且並無約定特別排除事項,則所謂「協議書内容」自包括前揭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全部,即包括協議離婚、子女之監護、扶養、探視、兩造夫妻財產、精神賠償及贍養費等約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文字方式、10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口以言詞方式、109年11月17日另案民事準備狀提及「贍養費」、「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探視權」等内容,並提出LINE截圖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5頁、第55至63頁;原審補字卷第23至49頁;原審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紀錄截圖中,被上訴人固提及:「這是私了,選擇走法院的話,甲○○會賠更多,強制執行他從沒給我的『贍養費』」等語。惟贍養費屬一般用語,提及「贍養費」不當然涉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且對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關「贍養費」係約定有關金額、給付日期及違約金等內容,被上訴人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內容並未提及該等事項,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關「贍養費」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9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口以言詞方式提及「贍養費」、「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探視權」等內容,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兩造間之爭吵及對話,並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洩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已嫌無據。且被上訴人談及之內容僅偶而提及前開用語,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及該等用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又查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主要內容為轉述,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對話係在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口,有洩漏予第三人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其言談之對象亦非第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答辯狀及系爭調解書(原審卷第65頁、第161至163頁),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雖偶有提及「贍養費」、「精神賠償」、「子女扶養費」等內容,亦僅係就另案訴訟所為事實內容之陳述,且當事人陳報法院之書狀,亦非第三人可得知悉,尚難認為構成洩漏之事實。而查系爭調解書雖與離婚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相同,惟並無如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保密條款,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調解書均係於法庭上提出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頁),非第三人可得知悉,尚難認為構成洩漏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系爭保密條款,上訴人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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