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買債務人 陳明元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地,惟在該等建物前,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鋼架屋及招牌向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甲○○知情竟告知乙○○○將該鋼架屋及招牌清除,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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