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信忠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戒治所施用戒治處分,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上班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森林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
聲字第1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戒治所施用戒治處分,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