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祥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琛 相對人 蘇淑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捌佰伍拾壹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蘇淑芳(下稱相對人)與訴外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查封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0年度訴第3026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100年月日上午時分拍賣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108209號通知所示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上揭執行程序尚待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5,105元(低於如附件清單所示物品經聲請人與訴外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於買賣契約中關於動產之生財設備認定之鑑定價額65,274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卷核閱卷內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確定判決),以及調取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之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屬實;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經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經核應依聲請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照),於本件即係指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應為652,745元而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05,105元之損失即100,851元(605,105×5%×40/12≒100,8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萬851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