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卿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羅碧卿取得京城商業銀行(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被害人 林妍伶 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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