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吳青憲 被告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3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6元,由原告負擔2,560元,其餘27,56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1號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本訴訟中被告雖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則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係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所為,且觀諸該和解內容,亦無第一審判決部分仍得拘束兩造等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此訴訟上和解即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實無因確定而仍得拘束兩造之情形;進而,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既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有約定兩造於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造請求之意,綜上,關於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106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