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張昇訴訟代理人 孟小農 被告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胡國棟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約定臺北市○○區○○街○○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起初兩造生活和睦,惟被告於94年5月23日逕行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因惡疾纏身,願與原告無條件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8月28日入境,嗣於94年5月23日出境,自此再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75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5月23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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