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泰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之物,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02公克、淨重:0.3364公克;驗餘剩0.3263公克,詳參偵卷第57頁之鑑定書記載,保管字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煙字第20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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