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定(民國93年度易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其經營之傳吉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高鐵公司為回饋地方,而在頭份鎮興隆里附近所從事之野溪整治工程,其向告訴人達成鑫公司訂購竹節鋼筋,係由甲○○所介紹,當時甲○○擔任高鐵公司企劃部工程師,據甲○○在本院證稱:「因高鐵使用之鋼筋需要經過檢驗,所以我就介紹丙○○向達成鑫公司購買鋼筋」,又稱:「丙○○買的鋼筋有用在野溪整治工程,這是小型回饋工程,確實已經完工」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另據達成鑫公司會計乙○○在原審證稱:「(問:你們在賣鋼材時,有無可能因經濟狀況不好,而不敢賣給被告)當然會」,「(問:既然如此,為何本件沒有調查其資力?)本件是小量的,且以為本件工程是韓商高鐵的工程」,「(問:是否因為有這種信任關係,且認為是韓商的工程,所以才出貨)韓商是主要的公司,不會倒」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六頁),由上證詞以觀,本件買賣顯然係透過甲○○之介紹所促成,而告訴人公司認為本件只是小量購買,且承作之工程屬於韓商高鐵之工程,韓商公司不會倒,因此才出貨予被告,由此可見,本件鋼筋買賣,被告並未對達成鑫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始出貨予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亦確以所購鋼筋用於所承包之工程,並無移做他用之情事,況本件鋼筋價金新臺幣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支付八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收受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十二頁記載),益見被告償還價金之誠意,是以被告縱有因工程上一時週轉困難,而未能如期付款,惟被告既未曾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鋼筋,或有將鋼筋移為他用,則原審以其並無詐欺行為,而為無罪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謂被告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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