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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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民國93年9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6,000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繼將前開槍枝攜至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並藏置於其住處二樓木質地板夾層內。嗣於9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另查得其同時購買之不具殺傷力玩具彈殼4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槍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制式
BERETTA廠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3021629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於94年1月
26日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且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科。故被告所為,係觸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殼4顆,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因此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槍枝係伊友人拿來抵債,警員搜索時係伊主動交出等語置辯,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不論其持有上開槍枝究係購得或友人用以抵債,均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至警員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等案件而於上揭時、地前往執行搜索,此有卷附搜索票影本可參,是縱使被告於警員實施搜索時交出槍枝,亦不符合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規定,被告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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